李月明律师亲办案例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李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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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有关事实,结合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死者刘某国被高压电触死的证据不足。

1)到庭作证的证人只有一位证人刘某某。

刘某某是刘某国的兄弟,而且其证言的真实性也令人生疑,比如其证言讲到他看到受高压电击的刘某国的肩膀处有电火花,就不符合客观的科学规律。

2)除高压电外,现场客观上还存在其他低压电源。

按照电的基本常识,超过36伏以上的电压就是不安全的,即便是低压电,只要超过36伏,同样可能会致人于死地。房屋施工需要电源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而且钢筋的焊接也是需要电源的。被告江某在建设房屋时,并未向供电部门申请临时用电,而是从隔壁房屋私自乱拉乱接电源。在现场还可以看到一卷从隔壁牵过来的电源线以及裸露的闸刀开关,没有任何屏蔽设施。刘某国的死因是电击伤,并未明确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刘某国在施工现场,手持4.5长的钢筋作业,存在接触高压电的可能,但同样存在接触低压电的可能,可原告又凭什么说刘某国就是被高压电触死的呢?

3)原告提交的意图证明刘某国被高压电触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刘某国被高压电触死,一份是刘某某证言,一份是死因证明。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锁定刘某国被高压电触电身亡的事实的发生。

二、           刘某国所施工的房屋即被告江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1)从土地的使用来看,江某房屋使用的土地是从被征地户手中非法转让过来的。

    被告供电公司在法庭调查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用来证明房屋的地基是**镇政府为解决凤凰广场被征地户的安置就业问题而开发给被征地户的,江某是从等八户被征地户手中非法转让地基的。对这两组证据,被告江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已经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才能转让,如果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还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从现有证据来看,房屋地基是为了解决被征地户的安置就业问题,政府对被征地户是很优惠的,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因此这些地基在性质上可以说是划拨土地。被江某在从等八位征地户手中取得土地时,既没有相关政府的审批,而且该幅土地也没有任何权属证书。不仅如此,等人从政府手中取得地基的价格是5.1万元,而江某从等人手中取得地基价格是7.8万元,这种炒地皮的非法性难道还不明显吗?

2)江某房屋的建设行为也是违法的。

    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施工之前必须取得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等有关的批准文件,才能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就是为了明确工程建设的位置和界限,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然而,江某房屋在20066月未取得任何有效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3)    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一步有力地说明了房屋建设的违法性。

 2006713,县建设局向江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江某在20067149时前停止违章建房。对于该份通知书,江某已经在法庭上承认确实收到了。

三、           高压线路架设合法,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而且架设时间在违法建房之前。

1)高压线路是在县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根据协调会议纪要精神架设的。

20041123,刘副县长主持召开了工作协调会议,与会人员实地察看了新村变电站经新村路至五云路西面需要改道的电力线布局情况并且形成了书面的会议纪要。之后,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该高压线路在200412月施工并于同月底完工投入使用。在200412月架设线路时,线路的北侧并没有房屋,只是一片房屋的基脚。所以,施工单位以基脚为参照点选址架线。

(2江某的房屋于20066月才开始动工,而此时高压线路已投入运行一年多了。

(3)高压线路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符合规定的标准。

根据现场勘验,高压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为10,距房屋基脚的左侧为1.90,右侧为1.87。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1---10kv的高压线路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0。由此可知,本案的高压线路水平安全距离远远超出了法定标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庭审中,江某等当事人极力主张以二楼墙面作为参照点来测量安全距离,代理人认为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水平安全距离应以房屋基脚为参照点来测量。首先,高压线路架设是根据县政府与各部门协调的结果,房屋基脚的范围也是政府为解决被征地户安置就业等问题并通过各部门参与的结果。高压线路的架设是协调工作会议的与会人员在实地察看当事的地面建设情况来确定的,当时的地面只有房屋基脚,没有任何建成的房屋。其次,江某的房屋施工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批准,其在二楼以上的墙面是否突破地基界限以及突破多少,全凭江某个人喜好来决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高压线路在200412月就已架设好并投入使用承担城乡居民的供电工作。以江某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来作为依据确定高压线路的水平安全距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如果江某房屋的二楼墙面突破地基界限多少米,那高压线路是否就得让位多少米?如果这样,房屋二楼墙面突破地基界限3的话,那高压线还要不要架设?第三人在法庭上讲到,江某房屋向南推进了。江某房屋的方位是坐北朝南,高压线在其房屋的南侧,这就说明江某的房屋向南突破了地基的界限,所以说水平安全距离是不能以曾政房屋二楼墙面作为参照点来测量。

四、           关于警示标志的问题。

(1)供电公司没有必须在高压线上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在法庭上,原告及被告江某的代理人直接援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来说明供电公司有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首先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其主体为“电力管理部门”。那么供电公司算不算电力管理部门呢?当然不算,供电公司的性质是电力企业。在该条例第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是并列的,由此可以说明,电力管理部门并未将电力企业涵括在内。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附则第31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它开宗明义“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由此同样说明,供电公司并不等同于就是电力管理部门。

(2)高压线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发生。

首先,在高压线上设立警示标志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高压线是裸线,如在上面悬挂标志,只会增加更大的危险性。其次,标志的作用是为了提示人们注意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素。实际上,高大矗立的电杆本身就是醒目的安全标志,有谁不知道电是危险的呢?稍有不慎,触电的轻则受伤,重则丧命。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借口供电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只知道这是电线,不知道这是高压电,这简直是强词夺理!不管是高压还是低压,只要是电线,那当然是有危险的了。你在这里施工,为了防止触电,必须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并且还应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你明知道这是电线,是危险的,却仍然在电线旁边施工,现在出事了,绝口不提自己的过错,反而一味的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最后,江某建房屋他是志在必得的,即便没有审批文件,他要开工;就是接到了停工的通知书,他仍然继续建设。如果江某遵守法律的规定,在714就停工,又怎么会有726悲剧的发生呢?

五、           造成刘某国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及被告江某、第三人共同造成的,与供电公司无关。

1)江某违法建设,在施工前没有按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与供电公司达成有关协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之后开工,给以后的施工埋下了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

2)施工前,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超越基脚范围界限施工,以及没有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增大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发生事故的概率。

3)施工现场秩序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监督。从法庭调查来看,江某与第三人对于他们之间存在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各执一词,争论得颇为激烈。先姑且不论他们之间到底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们对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导致责任不清晰,使施工现场管理监督长期缺位,施工现场秩序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4)刘某国本人工作时不谨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六、即便刘某国被高压电触死,依法也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及被告江某等当事人高压电触死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在这里我要说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多因一果的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查明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案中,刘某国、江某、第三人的过错与违法性是明显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了一个奇怪的观点,认为对供电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江某适用过错责任。很显然,这个观点是极其荒谬的。在同一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中,又怎能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呢?

2)供电公司依法具有免责的法定理由。

江某房屋的违法性是不争的事实,房屋不仅没有获得相关的审批而且其房屋的施工范围已侵入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即导线边线距建筑物1.5以内的平行区域内)。刘某国是在为江某房屋施工过程中触电死的。可以说,刘某国的施工行为是江某违法建设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刘某国手持4.5长的钢筋必定进入到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安全距离以内,否则,刘某国就不会被电触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10千伏高压电线的水平安全距离1.5,是经过千万次的科学实践得出来的可靠结论,否则的话就不会以法规的形式规定这个标准。完全可以说,假如刘某国的作业活动没有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即1.5的水平区域内),则他肯定不会被电触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刘某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施工活动,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供电公司依法可以免责。

七、           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

(1)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将刘某国父母计算在内,因为他们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

(2)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3)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4)精神损失费过高不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刘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施工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供电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

李月明律师

00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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